交通警察发展历史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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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交警发展历史

1、194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同年,交通部成立公安局,做为公安部派驻机构,负责交通系统的公安保卫工作。

1953年初公安部成立第十局即交通保卫局,统一领导全国铁道、公路、航运、邮电系统的公安保卫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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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959年3月19日,国务院同意公安部组织机构设:……十局(交通保卫局)……。

1964年1月27日,国务院同意公安部组织机构设:……十局(交通保卫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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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966年,交通公安工作在文化大革命中被摧残瘫痪。

1970年7月交通部与铁道部、邮政部合并。1971年经交通部、公安部报请国务院批准,于当年8月17日成立交通部公安局,负责铁道、公路、航运、邮电系统的公安保卫工作。

1975年1月,交通部与铁道部分开,邮电业务归还邮电部,成立了独立的交通部。交通部公安局继续负责交通公路、航运、水运的公安保卫工作。

4、1979年7月10日,公安部发出《关于公安部各业务局系列及起用新印章的通知》。通知说:经中央批准……其他业务局序列重新编排如下……第十四局,交通部公安局……。

5、1983年06月22日,交通部、公安部下发《关于批转交通部公安局〈加强公路运输公安保卫工作的报告〉的通知》(公安部公发(厅)85号)。

文件要求组建:

汽车站公安派出所“作为当地市、县公安局的派出机构……可由交通部门出编制出人员,实行双重领导,公安业务和教育训练,由当地公安机关负责,党政工作由交通部门负责……”;

公路公安派出所,“……在一些重点公路管理段设立了公安派出所,在地、县公安机关领导下,负责维护管理公路沿线的治安秩序,保障公路安全畅通……”。

6、1986年10月9日,国务院下发《关于改革道路交通管理体制的通知》(国发94号)。

通知说“把由公安、交通、农业(农机)部门分别负责的交通管理权,统一由公安机关负责管理。”

7、1987年3月18日公安部发布《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已失效)“……交通……系统所属的机关、厂、段、院、校、所、队、工区等内部单位发生的案件……车站、港口、码头……内和……轮船……内发生的案件……以及内部职工在……交通线上执行任务中被害的案件,分别由发案地……交通……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在上述范围以外发生的案件,由发案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交通……公安机关配合。”

8、1987年4月21日,公安部下发《关于铁道、交通、民航、林业公安机关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几个问题的通知》(公发20号文件)(已废止)。

其中“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交通、港航公安局(处)、公安分局(分处)、航务工程局公安处……可以行使警告、罚款、拘留处罚的裁决权……交通公安派出所、公安科可以行使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处罚的裁决权……客运轮船运行中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客运轮船乘警队可以行使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处罚的裁决权……超过权限的处罚,可以将违反治安管理的人连同证据材料交到前方港或违反治安管理人的终到港的公安派出所处理……”

9、1988年7月5日交通部发布《港口消防监督实施办法》(交通部令第2号)。要求“港口公安机关依照国家有关法规和本办法实施消防监督……港口公安机关要设置消防监督机构,配备消防监督员……消防监督员的配备应根据实际需要,本着从严掌握的精神,控制在职工总数的2‰以内……各港区派出所应设专职防火民警,负责辖区日常消防安全工作。业务上接受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指导”。

10、1989年3月4日公安部、交通部发布《港口治安管理规定》(交通部令第3号)规定赋予了港口公安机关治安管理监督执行权。

11、1990年7月15日公安部交通管理局、交通部公安局下发《关于加强港口道路交通管理工作的通知》(公交管第110号)。

要求“港口公安局成立交通警察队……实行港口公安局与当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双重领导的体制……列入当地交通警察序列,执行交通警察队伍管理的各项规定……”。

12、1992年09月24日公安部发布《关于交通公安机构人民警察评定授予警衔有关事项的通知》(公通字[1992]120号)。对评定授予警衔的范围做出了规定:

(一)下列交通公安建制中在编在职的人民警察可以评定授予警衔:

(1) 交通部公安局机关的人民警察。

(2) 港航公安机构的人民警察:

1)长江航运公安局和黑龙江航运公安局及其所属机构的人民警察。

2)大连、上海、广州海运公安局及其所属机构的人民警察。

3)大连、营口、秦皇岛、天津、烟台、青岛、日照、连云港、上海、南通、张家港、宁波、汕头、广州、湛江、海南、蛇口等十七个港口公安局及其所属机构的人民警察。

4)天津、上海、广州海上安全监督局公安处及其所属机构的人民警察。

(3).交通部人民警察学校的人民警察。

(二)下列人员暂缓评定授予警衔:

(1).交通部第一、第二、第三、第四航务工程局所属公安机构的人员。

(2)烟台海上救助打捞局公安处的人员。

(3)《实施办法》中规定的其他暂缓评定授予警衔的人员。

(三)下列人员不评定授予警衔:

(1)港航公安机构中的消防队队员和守护队的人员。

(2)交通系统设立的主要执行内部保卫任务的公安机构的人员。

(3)未按审批权限批准设立的公安机构的人员。

(4)《实施办法》中规定的其他不评定授予警衔的人员。

(四)地方公路、航运、铁路部门交通公安机构人员评定授予警衔问题,待清理整顿后,再研究确定。要求有关人员要坚守岗位,忠于职守,继续做好维护治安秩序工作。清理整顿工作由公安部另行部署。

13、1992年12月14日交通部、公安部发布《客船治安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43号)。指出“客船乘务民警队是交通航运公安机关的派出机构,依照国家法律维护客船治安秩序……任何人不得拒绝和阻碍乘务民警执行公务……客船乘务民警应当向旅客进行安全旅行的宣传教育……对有违法犯罪嫌疑或携带违禁物品嫌疑人员的行李物品,可以进行检查……”。

14、1992年12月19日,国务院办公厅下发《关于加强公路交通治安工作的通知》(国办发61号)文件。“整顿公路治安工作,坚持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国家和集体运输单位要对运送的货物和旅客落实必要的保安措施……”。

15、1993年6月21日,交通部、财政部、公安部下发《关于交通港航公安机关统一使用违反治安管理罚款和没收财物收据的通知》(交公安发667号)。文件指出“交通港航公安机关是国家公安机关的组成部分,具有辖区点多线长、跨地区执法的特点……各级交通港航公安机关在执行治安处罚时统一使用……套印‘交通部财务司罚没财物收据监制章’……的收据”。

16、1993年12月10日,国务院发布《关于研究道路交通管理分工和地方交通公安机构干警评授警衔问题的会议》(国阅[1993]204号)。明确“会议还就地方交通公安机构干警评授警衔的问题交换了意见,议定在统一研究企事业公安体制和评授警衔的问题时再作决定”。

17、1994年2月25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交通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4)29号)。“内设机构……(十三)公安局:管理和指导交通系统的公安工作,负责部机关的安全保卫工作……”

18、1994年4月3日,国务院发布《批转公安部关于企业事业单位公安机构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发[1994]19号)。“随着我国政治、经济体制改革逐步深入,铁路、交通、民航、林业部门的管理体制已有所变化,如有的铁路已改成企业集团公司,不再行使行政机关职权等。因此对铁路、交通、民航、林业部门的公安机构,也需相应进行体制改革,调整理顺关系。公安部将与这些部门共同研究改革方案,另行上报。”

“对少数情况特殊的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公安机构,应从管理体制上进行改革,调整理顺关系……少数情况特殊的企业事业单位主要是指……从事客运运营的城市地铁、地方铁路、地方港口、地方机场以及客流量大的大型公共汽车站等。”

19、1995年2月23日交通部《运输船舶消防管理规定》(交公安发[1995]137号)。赋予“船舶消防……由交通港航公安机关……负责监督”。

20、1995年3月21日交通部下发《交通港航公安机关罚没收入暂行管理办法》(交公安发227号)(已失效)。文件同意罚没收入作为交通港航公安机关办案补助费。

21、1996年9月9日公安部发布《关于组建公路巡逻民警队在公路上实施统一执法工作的通知》(公通字[1996]58号)。公安公路巡逻民警队,取代了地方公路运输企业、公路管理机关所设立的公安机构的职能。

10、1998年4月28日交通部下发《关于变更港航公安治安罚没款管理方式的通知》(交公安发250号)。停止执行了《交通港航公安机关罚没收入暂行管理办法》(交公安发667号)。

文件说“……鉴于港航公安机关担负社会治安职能,而经费没有财政拨款渠道的实际情况,要积极向当地财政部门说明情况,争取财政部门拨给相应的办案经费……”。

22、1998年5月14日,公安部修订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35号)。“……交通……系统的机关、厂、段、院、校、所、队、工区等单位发生的刑事案件……港口、码头和……轮船……内发生的刑事案件……水运航线发生的盗窃或者破坏……水运、通讯、电力线路和其他重要设施的刑事案件……以及内部职工在……交通线上执行任务中发生的案件,分别由发案地……交通……公安机关管辖。”

23、1998年6月18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交通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98〕67号)。

“主要职责……(十)管理和指导港口、航运公安工作……”

“内设机构……(十)公安局:管理和指导港口、航运公安工作。公安局由交通部、公安部双重领导,业务工作以公安部为主……”

至此,交通部公安局不再具有管理地方交通公安机构的职权,地方公交通公安机构彻底与交通部公安局脱钩,参与地方政府机构改革。

24、2001年11月23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交通部等部门关于深化中央直属和双重领导港口管理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91号)。

“在港航公安管理体制全面改革之前,港口公安管理暂维持现状,其所需经费仍由港口企业营业外列支和财政拨付事业费的办法解决。”

25、2002年1月7日国务院发布《关于长江港航公安管理体制改革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函1号)。

“改革长江港航公安管理体制,逐步建立与长江治安相适应的新体制。长江港航公安机构作为国家治安行政力量和刑事司法力量的重要组成部分,行使跨区域的中央管理水域的公安管理事权。”“长江航运公安局由交通部公安局领导,其党政关系由交通部委托长江航务管理局管理。长江航运公安局所属公安机构由长江航运公安局统一垂直管理,公安业务工作实行长江航运公安局和所在地公安机关双重领导,以长江航运公安局领导为主。”

“长江港航公安机构为行政机构,公安民警纳入国家行政编制。”

“长江港航公安机构所需要经费由中央财政负担”

26、2003年8月26日公安部发布《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第68号令)(已失效)“港航公安机关负责管辖港航系统的轮船上、港口、码头工作区域内和机关、厂、所、队等单位内发生的案件。”

27、2006年8月24日公安部修订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88号)。“港航公安机关负责调查处理港航系统的轮船上、港口、码头工作区域内和机关、厂、所、队等单位内发生的案件。”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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